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2016-01-13 19:31 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誠信管理,向行業內部及社會公眾披露信用信息,提高保險行業整體形象,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營造誠實守信的良好氛圍,促進我市保險業持續健康發展,天津市保險行業協會秘書處(以下簡稱“協會秘書處”)根據《保險法》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保監會令2013年第2號)等法律及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經營業務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協會秘書處建立“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信息服務平臺-信用信息管理子系統”(以下統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用于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內容
第三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獲得全國或天津市級榮譽獎章或榮譽稱號的,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獲得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或協會秘書處頒發榮譽獎章或榮譽稱號的,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下列行為被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解除保險代理合同、勞動合同或其他內部品質處罰的,應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1.將保險產品同存款、銀行或其他金融產品相混淆。例如使用“存款送保險”、“本金”、“利息”、“存取”等不當用語,將保險產品的利益與存款收益、國債收益等其他金融產品收益進行簡單比較。
2.夸大保險責任,虛假承諾、夸大保險合同收益。
3.以虛假的產品停售或保單升級為噱頭銷售保險產品。
4.以不實或虛假身份銷售保險產品。
5.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其他情形。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1.隱瞞或未明確告知責任免除條款。
2.隱瞞或未明確告知猶豫期權利。
3.隱瞞或未明確告知保險期限和繳費期限。
4.隱瞞或未明確告知費用扣除及扣除比例或金額。
5.隱瞞或未明確告知中途退保損失。
6.隱瞞或未明確告知新型產品風險提示事項。
7.隱瞞或未將投保人、被保險人所反映的有關其風險的實際情況明確告知保險人。
8.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重要情況的其他情形。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承諾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
(五)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六)代替被保險人本人體檢,或篡改體檢結果。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險費或保險金。
(八)串通他人騙取保險金或銷售傭金。
(九)唆使或串通客戶惡意退保。
(十)以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詆毀同業。
(十一)私自印制、發放、傳播保險產品宣傳材料。
(十二)泄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十三)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后干擾客戶。
(十四)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包括代為抄錄人身保險風險提示語,代為簽署投保單、保險合同回執以及其他需要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筆簽署的文件)。
(十五)惡意篡改投保人電話或住址,冒充或指使他人代投保人接受新單回訪。
(十六)越權或假借所屬機構名義私自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
(十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
(十八)其他有關違規行為。
第六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違反保險監管規定被保險監管部門采取監管措施的,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七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涉嫌銷售誤導被保險消費者投訴后,不配合相關保險機構開展調查核實,或保險機構無法聯系到本人的,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錄入
第八條協會秘書處負責建立、完善配套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及系統的日常維護和運營管理。
第九條 各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負責信用信息的錄入。各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由與其合作的保險公司錄入。
第十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所列內容的,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自表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協會秘書處報送《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表彰信息報送表》(見附表一),并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待協會秘書處審核通過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情形的,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應自做出處理決定或自收到監管部門處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秘書處報送《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規信息報送表》(見附表二),并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十二條 各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錄入的表彰信息應包括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姓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號碼、服務的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名稱和表彰內容。
第十三條 各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錄入的違規信息應包括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姓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號碼、服務的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名稱、違規事由(或投訴事由)。如受到處罰的,還應包括處罰決定、處罰日期、做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名稱等內容。
第十四條 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對于違規行為應完善調查取證和處罰處分流程,秉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調查和收集有效證明材料,如被調查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書面情況陳述或錄音錄像資料以及主動送達處罰處分文件簽收函等,對所報送違規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五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和第四條所列內容的,表彰信息長期有效。如果出現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的,協會秘書處將撤銷其表彰信息,并在行業內部進行通報。
第十六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凡符合本辦法第五條和第七條所列情形的,違規信息有效期為3年。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情形的,違規信息長期有效。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在人員招募時,須通過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有關情況后方可錄用。
第十七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不得錄用:
(一)因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被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主動解除保險代理合同或勞動合同而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
(二)因保險監管部門行政處罰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
(三)因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被保險消費者投訴,不配合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開展調查核實或無法聯系而被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的。
(四)因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被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解除保險代理合同或勞動合同之外的其他品質處罰,或被保險監管部門給予非行政處罰措施累計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2次及以上的。
第十八條 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應定期查看曾在多家保險機構之間流動的在職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違規信息,如發現在職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符合第十七條不予錄用情形的,應禁止其繼續銷售保險產品。
第十九條 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實施嚴格的權限管理,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循保密原則。
第二十條 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設立社會公眾查詢平臺,投?蛻艨赏ㄟ^該平臺查詢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信用信息。
第五章 違規信息的撤銷
第二十一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對因受到保險公司及保險代理機構品質處罰而錄入的違規信息有爭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據的,可向做出品質處罰的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提出書面撤銷申請。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秘書處報送《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規信息撤銷申請表》(見附表三),并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待協會秘書處審核通過后,予以撤銷。
第二十二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對因受到消費者投訴而錄入的違規信息有爭議,且配合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完成投訴案件調查處理的,可向錄入的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提出書面撤銷申請。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自作出撤銷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秘書處報送《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規信息撤銷申請表》,并錄入信用信息管理系統,待協會秘書處審核通過后,予以撤銷。
第六章自律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于嚴格遵守本辦法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將不定期在行業內通報表揚。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不按照本辦法執行的,將視情況給予口頭通知限期改正、與機構主管領導進行工作溝通并提出書面批評、在行業內通報批評等自律措施。
第二十五條 為保證本辦法的順利實施和貫徹落實,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應根據本辦法組織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簽訂《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誠信展業承諾書》(見附件四),并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在簽訂保險代理合同或勞動合同時向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宣傳講解有關規定和要求,并留存相應記錄。
協會秘書處將不定期對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代理機構開展自律檢查。在開展自律檢查過程中,被檢查的保險機構有義務接受并配合檢查工作。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
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誠信展業承諾書
做為天津地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我鄭重承諾: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業規章制度以及所屬保險機構的管理制度,誠實守信、規范執業。
二、在保險銷售活動中,自覺杜絕違法違規行為。
三、涉嫌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本人承諾配合保險監管部門、保險公司或保險代理機構開展相關調查。
四、本人同意將《天津市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有關內容在天津市保險行業協會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披露。
承諾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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