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駕駛商業險拒賠”理由辨析
2018-02-01 02:55 來源:中國保險報•中保網
2017年12月5日“中國法院網”發布一篇題為《無證駕駛能否作為商業險拒賠的理由》的案例分析文章。該文中案情:2017年10月的一天,27歲的張某駕駛電動三輪車在送貨途中與李某駕駛的大貨車相撞,造成張某當場死亡。經偵查,李某的駕駛證已于半年前被交警部門吊銷,屬于無證駕駛。因李某在某保險公司為肇事大貨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死者家屬遂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對交強險部分同意理賠,但對商業險部分保險公司拒賠,理由是無證駕駛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且保險公司在合同簽訂時已明確告知。于是死者家屬提起刑事附民事訴訟,將李某及某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法庭,要求二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無證駕駛是否屬于商業險的免責事由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原文作者贊同的觀點是: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解釋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免責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應認定部分無效。其理由是:本案中的保險合同是保險公司事先擬定的,在合同的內容和格式上就對李某作出了限制,且條款的內容存在著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等不利于保護弱者、維護公平的條款,因此該免責條款應認定無效。
筆者對此不敢茍同,也談幾點看法。
關于保險合同格式條款效力的問題。我們認為,對于格式合同條款,假如合同的一方在擬定格式條款時,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風險,加重合同相對人的責任或限制合同相對人的權利,尤其是合同相對人的履行索賠權、抗辯權等,則對該格式合同的效力應當從嚴把握。接受格式合同條款的相對人,尤其是對免責條款的約定,一般情況下并不是出于自愿,但不能排除相對人出于妥協以換取交易優惠條件的可能性,因此,若有證據證明合同相對人自愿接受格式合同條款的內容,對格式合同條款的有效性也應該從寬認定。也就是說,要考慮合同相對人的真實意思程度。因為認定格式合同條款無效的依據是,格式合同條款形式上或事實上違背了合同相對人的真實意思,從而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如格式合同條款擬定方在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合同相對人責任的同時提供了其他對等或替代性的補償,由于對等或替代性的補償帶來的實際效果并不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故在此情形下不能輕易認定格式條款無效。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以明確知道,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允許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但是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同時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第二款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本案中,保險人如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有效。因此,上述文章的作者認為無證駕駛不能作為商業險的拒賠理由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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