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再審判決談談保險代位求償的實踐認定
2019-01-16 21:45 來源: 中國保險報網
代位求償一直是財產保險合同中的難點,關于求償對象的確定、求償范圍等都容易引起爭議。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發布的《保險法司法解釋四》中對保險代位求償有了較為明確的指導意見。本文從一起再審判決入手,分析司法對保險求償的實踐認定。
典型案例
2014年11月16日,甲公司與乙物流有限公司簽訂了《倉儲服務合同》,約定根據及發放存儲及保管需求,乙公司負責為甲公司提供及時、高效、安全的貨物出入庫、裝卸及保管等配套服務。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公司負責甲公司儲存貨物庫房的安全。貨物在存儲期間,由于保管不善而發生貨物滅失、短少、損壞的,將由乙公司按約定賠償損失,同時約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保管的貨物,由甲公司負責購買倉儲財產一切險,甲乙雙方共同作為被保險人,保險費由甲方承擔。2014年11月18日,甲公司向丙保險公司申請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約定由丙保險公司承保甲公司在乙公司處保管的存貨。保險期限2014年11月19日00時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時止。保險金額1500萬元。2014年12月9日,位于乙公司租用的倉庫發生火災,當地消防部門所作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系電焊作業時產生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當地法院對起火責任人以重大責任事故判處有期徒刑。
火災發生后,甲公司與丙公司共同委托保險公估機構作出公估報告。2015年9月18日,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賠付協議及權益轉讓書》,約定根據上述公估報告,雙方同意1050萬元為丙公司向甲公司的最終賠付金額。同時約定,自支付上述賠償保險金之日起,丙公司在上述賠償金額范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2015年9月28日,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50萬元。后丙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1050萬元賠償金時被拒絕,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未支持丙公司請求,后丙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了丙公司的訴求,由乙公司承擔財產保全及訴訟費用。
后乙公司申請再審,經過審理,再審法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撤銷了二審判決,并由丙公司承擔一、二審的財產保全費及案件受理費。
爭議焦點
本案涉及到保險中代位求償權的實現,訴訟過程一波三折,歷時近三年,不同法院的判決結果差異較大,反映了實踐中對代位求償權行使的爭議!侗kU法》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同時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由于實踐中對代位權行使的爭議較大,2018年8 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保險法司法解釋(四)中用了7條對代位權的行使作出了細化規定。
本案涉及與保險代位求償權相關的焦點主要有兩點:
一、關于乙物流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的身份問題。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根據上述規定,可分析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構成要件為:(一)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于第三者的過錯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二)第三者的過錯行為給被保險人造成了損害;(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享有賠償請求權;(四)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本案主要爭議是,乙公司對丙保險公司而言,究竟是否屬于第三者?倉儲合同和保險合同的矛盾之處該如何解決?一審法院認為,在甲公司與乙公司所簽訂的《倉儲服務合同》中,約定雙方共同作為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乙公司應立即向甲公司報告,并及時提供相關證據,協助甲公司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手續,損失賠償以保險公司核定賠付為準,乙方不承擔保險公司賠付以外的損失賠償責任。而甲公司事實上并未按約定把乙公司作為共同被保險人參與到甲公司與丙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中,甲公司存在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現甲公司依據代位求償權對乙公司請求賠償,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倉儲服務合同》是否與保險代位權相沖突。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本案中,乙公司違反了《倉儲服務合同》約定,未能返還倉儲物,存在違約事實。依照《合同法》規定,該違約事實產生的原因不影響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乙公司亦不能以第三人(指責任事故人)存在過錯為抗辯理由拒絕承擔違約責任。鑒于丙公司已經向甲公司支付了1050萬元保險金,履行了保險合同項下的賠償義務,其已經依法、依約取得了代位求償的權利,丙公司在本案中選擇基于合同關系主張違約賠償,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一審法院以乙公司對案涉火災的發生和損失的產生不存在過錯為由,駁回丙保險公司訴請的處理錯誤,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判決乙公司向丙公司賠償1050萬元。但后經再審后,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最終并未支持丙公司的訴訟請求。
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本案倉儲合同簽訂于2014年11月16日,期限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財產保險綜合險保險單》,保險合同期限為2014年11月19日00時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時止。倉儲合同的簽訂時間早于保險合同,無法判斷保險公司是否知曉倉儲合同的存在。倉儲合同將乙公司列為被保險人,間接限制了丙公司向乙公司代位求償的權利,侵害了丙公司的利益。
本案中,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倉儲合同以及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都是有效的,但兩份合同內容存在沖突之處。第一,甲公司并未按照倉儲合同的約定將乙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列明;第二,甲乙公司簽訂的倉儲合同條款實際上限制了丙公司的代位求償權;第三,現有證據無法表明丙公司知曉倉儲合同中有關損失賠償的約定。
另一個角度,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既存在倉儲合同違約關系,又存在侵權關系。從合同違約角度,一是甲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未將乙公司作為共同被保險人納入保險合同中,二是乙公司違反了合同約定,未能妥善保管甲公司存放在乙公司處的物品。從侵權角度,甲公司在乙公司處存放的物品因火災而滅失,乙公司侵犯了甲的物權。
實踐中,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現需要有兩個前提,一是權利侵害者與保險機構、被保險人為不同的獨立主體,保險中代位求償權的實現,要求對象為保險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二是保險代位求償權實現的基礎關系不應當存在爭議,這種基礎關系,可以是違約關系,也可以是侵權關系。本案中,一審、二審和再審結果出現“反轉”,是因為法院對甲、乙、丙公司三者之間的關系認定仍存在爭議。保險公司之所以敗訴,就在于甲、乙公司之間雙方的地位、權利義務不明確,從而最終阻卻了保險公司代位求償權的實現。
啟示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其源于財產保險中的補償性原則。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同時也代位取得了被保險人向侵權者或者違約要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事故的發生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而導致,侵權或者違約的后果本應由第三者承擔,而投保人、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合同約定將上述風險轉移給保險機構,保險機構在依約履行賠付責任后也就代位取得對第三者的求償權。同樣,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抗辯可以轉化為對保險機構的抗辯。如果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關系存在瑕疵構成抗辯事由,那么同樣的抗辯事由可以對抗保險機構,從而阻卻保險代位權的實現。保險代位權的實現較為困難,《保險法》司法解釋(四)中進一步明確了相關內容。但實踐中,保險機構代位權的實現仍需要從以下方面改進。
第一,商業實踐中,對于保險標的涉及多個主體的情形,保險公司在合同簽訂前應加強對保險標的調查。前述案例中,保險公司并不了解倉儲合同中關于賠償金額、被保險人的約定,從而限制了其實現代位求償權。倉儲合同與保險合同分別獨立,建議保險公司應主動了解保險標的狀況。尤其在承保涉及多方主體的保險標的時,應充分運用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盡可能地多了解相關信息。
第二,代位權的順利實現,須以權利實現不存在瑕疵及抗辯事由為前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風險管理機構,要根據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的具體情形,取得較為完備的證據材料,確保權利的完美承接,一旦權利出現瑕疵或者抗辯事由,很容易導致代位權被阻卻而無法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