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保險怎么賠?
2019-03-15 04:12 來源:中國保險報網
近年來,隨著企業安全生產意識的提高,越來越多的企業為員工購買了團體意外人身保險,以化解員工和企業的安全生產風險。實踐中,還有可能出現團體意外保險和工傷保險、雇主責任險之間的沖突。本文從一起司法案例入手,分析當中涉及的相關問題。
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9日,A公司在B壽險公司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數170人,保險期間365天,保險金額7650萬元,每人保險金額為團體意外傷害40萬元,附加團體意外醫療保險5萬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欄載明:工程名稱為內蒙古赤峰市C公司公用工程設備及管道工程安裝,工程地點為C公司。保險責任期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2015年5月13日,A公司員工王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經赤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6年1月,經赤峰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四級傷殘。2016年3月,經赤峰市元寶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A公司賠付王某醫療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62萬元,同時王某同意將其作為受益人的團體意外險的保險權益轉讓給A公司。B公司拒絕向A公司支付保險金,A公司遂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B公司向A公司給付保險賠償金27萬元。后B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2018年經二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B公司向A公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5萬元。詳見(2017)蘇01民終9879號判決書。
爭議焦點
一、 王某將團體意外險的受益權轉讓給A公司的效力
本案中,B公司拒絕給付保險賠償金給A公司,理由是團體意外保險是具有極強專屬性的人身保險,不能由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替,A公司和王某在未征得B公司同意的情況下,自行將王某享有的受益權轉讓給A公司,違背了人身保險的專屬性,因而該轉讓行為不能成立,B公司有權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轉讓的是對保險金的請求權,該行為系其自主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院應予以支持。二審法院亦持此觀點。法院依據如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因此,本案中A公司為王某投保的團體意外險雖具有人身屬性,但并不代表該合同項下的所有權益均不可轉讓。雖然A公司和王某未通知B公司上述權益的轉讓,但B公司并未因此增加實質性的義務,故兩級法院均未支持保險公司的觀點。
筆者認為,法院的上述觀點有待進一步商榷。就該案而言,核心問題是搞清楚該員工意外傷害保險的性質如何?王某究竟是否可以轉讓該權利?如果可以轉讓,轉讓的是對該賠償金的請求權還是專屬于王某自身的人身傷害賠償權?根據原保監會發布保險術語的定義,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由單位為其員工投保,保障其因意外事故而導致身故、殘疾或者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其他事故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該保險標的為員工的生命和身體,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為投保單位的員工。實踐中,如果允許員工“自由”地轉讓團體意外人身保險的受益權,相當于人為阻隔了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在被保險人(員工)相對弱勢的情況下,有可能會導致投保人利用強勢地位,通過員工的意外傷害事件從保險公司獲益,變相損害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甚至引發道德風險,也不符合該保險產品的設計初衷。
二、 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屬于團體意外保險的范圍
B保險公司主張,王某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屬于工傷,不屬于團體意外保險的承保范圍。
本案中兩級法院均認為,依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建筑公司應當對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并保持安全距離。工人正常上下班均需通過必要區域進入施工現場進行作業,正常上下班的過程也是從事建筑工程工作的延續。因此,王某因意外事故導致傷殘,應屬于涉案保險合同的承保范圍。
B公司還認為,一審法院直接依據勞動部門的傷殘認定計算人身意外賠償金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依據團體意外險合同內容,此傷殘需符合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法醫學會聯合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所列傷殘項目之一,公司應該按上述標準傷殘等級對應的給付比例乘以本合同載明的該被保險人對應的基本部分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而A公司和王某并未根據上述標準進行人身保險傷殘鑒定。二審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觀點,對一審法院的判決予以糾正,要求A公司待王某按照案涉保險合同約定進行人身傷殘等級鑒定后,再向B公司主張權利。筆者認同二審法院的做法,團體意外保險是商業保險,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條款來確定合同相對方的權利義務。
案例的延伸:工傷保險、團體意外保險及雇主責任保險之比較
筆者認為,本案反映出保險業和司法實踐中對工傷保險、團體意外險的理解偏差。此外,實踐中涉及到單位的員工保險還有雇主責任險。三種保險各有特色,在此簡單作一梳理。
(一)定義
工傷保險是具有強制性的社會保險,是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給予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其目的在于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經辦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團體人身意外險是一種商業保險,用人單位為投保人,其員工為被保險人,保障員工因意外事故而導致身故、殘疾或者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其他事故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
雇主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用人單位。目的是為了保障用人單位因其雇員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職業性疾病,而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能夠獲得補償的商業保險。實踐中,還可以附加雇主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附加醫藥費保險等。
(二)共同點
三種保險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員工人身安全保障意識,減輕員工、企業的經濟負擔,客觀上有利于員工隊伍穩定和用人單位的長期發展,也利于維護社會穩定。
(三)區別
一是性質不同。工傷保險屬于法定強制性社會保險,受到《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制,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團體意外險和雇主責任保險均屬商業保險,由專業的商業保險公司介入,依據商業保險規則運行,建立在用人單位自主投保的基礎上,受到《保險法》規制,由保險監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管。實踐中,工傷保險與上述兩種商業保險不存在可以相互替代的關系。
二是保險責任不同。工傷保險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人身安全和賠償責任。團體意外險是為企業員工提供商業性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障,其保障范圍、具體內容可以由企業結合行業特點自主選擇,具有較高的靈活自主性。雇主責任保險以雇主承擔的對雇員的法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其范圍不光涵蓋雇員的人身傷害賠償,也可以涵蓋雇員對他人的賠償責任,發生爭議后,可以經由法院等機構作出判斷。
三是履行程序及標準不同。工傷認定需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如其怠于申請,則可由工傷職工或其近親屬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同時,工傷認定后可以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團體意外保險的傷殘鑒定由保險認可的醫療鑒定機構作出,其參考依據為保險合同所附的標準,一般為中國保險行業協會、中國法醫學會聯合發布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行業標準)》。雇主責任險則根據合同的具體約定確定相關標準及程序,同時還在法律上受到侵權責任法的約束和規范,具體賠償金額亦有可能受到法院判決等的影響。
另外,實踐中國家為提高一些高危行業用人單位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的積極性,依照《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的規定,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特殊工種職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險費可予以稅前扣除。至于雇主責任險是否可以享受稅前扣除,目前仍存在較大爭議,有賴于保險業界的進一步努力。
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常有用人單位以團體人身意外保險或者雇主責任保險“替代”工傷保險賠償,以期減輕企業賠償責任。這種做法極不可取,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因二者性質不同,且就員工人身損害賠償而言,不存在重復賠償的情形,需引起重視。
啟示
一是加大對團體意外險、雇主責任險的推廣力度。隨著企業經營風險的增加,員工的人身安全、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都會對企業的經濟利益產生影響。企業可以利用商業保險途徑,通過購買團體人身意外保險、雇主責任保險減少潛在的經濟風險,也有利于員工人身安全保障,為企業的發展提供良好的人力儲備和積累。
二是保險業應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加強合作。業內應該進一步推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中的工傷鑒定結論與保險傷殘鑒定結果認定的聯動機制建設,避免社會資源的重復和浪費。上述案例中,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需由保險公司認可的機構對被保險人的人身傷殘程度進行鑒定,而實踐中被保險人已經在當地勞動部門進行了工傷鑒定,由于缺乏二者之間的聯動機制,保險公司未認可該結果。未來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與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合作,降低社會成本,致力于為保險消費者提供更為便利的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