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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屬于保險責任”拒賠不等于“免責”拒賠

      2019-04-14 19:16 來源:中國保險報網

          案情簡介
       
          2014年10月20日,某船務公司就其“三峽6××”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內河船舶一切險;2014年10月21日“三峽6××”輪在宜昌水域發生斷裂沉沒事故;某保險公司以涉案事故因裝載不當導致,并非保險責任事故為由拒賠,船務公司起訴到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保險賠償義務。該案經一審、二審、再審,法院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1.涉案事故是否構成保險責任事故?
       
          原告主張:2014年10月21日03時35分涉案船舶在沙灣解纜過程中,船舶左船舷首底部擱淺沙灣上咀,造成船體受損和船體局部受力情況惡化,并最終導致該輪于2014年10月21日15時14分在宜昌水域發生沉沒事故,該事故是船舶擱淺引起的,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認為:原告并未舉示充分證據證明發生了“擱淺”事故,標的船舶將所載的4980噸鈦精礦主要集中在船舶中部,導致船舶局部應力集中,才是導致船舶自沉的根本原因,即本案事故發生的近因為“積載不當”,未發生《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四條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同時本案屬于《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六條“船舶不適航”免責情形,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2.某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保險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
       
          原告主張: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根據被告的要求補簽的《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2009版)》、《保險條款免責事項明確說明告知書》,某保險公司在投保時并未盡到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相關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次庭審后,船務公司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申請對《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2009版)》、《保險條款免責事項明確說明告知書》落款處印章加蓋時間進行鑒定,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結論:不能確定《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2009版)》、《保險條款免責事項明確說明告知書》落款處印章加蓋的具體時間。
       
          被告反駁:根據我公司舉示的《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保險條款免責事項明確說明告知書》、《保險合同相關資料簽收單》等投保資料,以及經原被告雙方申請,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西政司法鑒定中心[2016]鑒字第1330號),足以認定保險人已履行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告知義務,免責條款應生效。同時,本案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爭議,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即使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因未發生保險責任事故,保險人同樣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和理由
       
          關于爭議焦點1,一二審法院均認為,案涉《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認定,案涉船舶積載不合理是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船公司管理不到位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根據《內河船舶保險條款》第四條和第五條,因積載不合理和安全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全損以及碰撞及觸碰責任費用、救助與施救費用,不在全損險和一切險列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某保險公司可不予賠償。船務公司提出,擱淺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按照多因一果的理論,某保險公司應進行相應的賠償。法院認為,案涉《內河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記載了船舶擱淺及脫淺自救的經過,但該結論書在認定斷裂沉沒的事故原因時稱“案涉船舶左舷船首底部擱淺,船舶在脫淺自救過程中,可能造成船體局部受理情況惡化,對該輪結構失穩變形可能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可能”這一表述表明海事局對是否造成影響并不確定,也即本案事故的近因為船舶積載不當。因此,船務公司主張擱淺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一審法院認為,在實務當中,合同生效在前,書面合同補簽在后的情況十分普遍,不能單純的以合同實際簽訂的時間去判斷合同生效的時間及相關條款的效力。即使通過補充鑒定,認定《內河船舶保險投保單(2009版)》《保險條款免責事項明確說明告知書》的實際形成時間晚于保險事故發生時間,也不能以此斷定保險人在船務公司在投保時未履行免責條款的告知解釋義務;相反,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仍愿意對免責告知書等投保資料進行蓋章確認,則說明船務公司對保險人履行了告知義務這一事實是認可的。船務公司提出的某保險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的告知解釋義務,以致相關條款無法律效力的主張,缺少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認為,船務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是在事故發生后才補簽案涉投保單等一系列保險合同資料,無其他證據相作證,本院認定其主張的上述事實不存在;《保險條款免責事項明確說明告知書》落款處的時間為2014年10月20日,這一證據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了說明告知義務。另外,無論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涉案事故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之外,保險公司即可不予賠付。故評判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對本案的實體處理并無實質意義。二審駁回船務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在財產保險糾紛案件中,保險標的因發生事故受損,如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條款列明的保險責任范圍,同時又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如本案“積載不當”導致船舶斷裂沉沒,不屬于保險條款列明的碰撞、擱淺等保險責任,同時屬于“船舶不適航”免責情形,又如車輛因“自燃”受損,不屬于車損險條款列明的火災(外來火源引發)保險責任,同時屬于保險條款“自燃”免責情形,此種情況,保險公司援引未發生保險條款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拒賠,被保險人往往主張保險公司未履行保險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免責條款不生效,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賠償義務,如保險公司確實無法舉證證明盡到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因司法實踐中法院審理案件思路不統一,往往出現裁判標準不盡一致的情況;且很多基層法院都有根深蒂固的觀念,認為凡是保險公司拒賠的案件,無論拒賠理由是什么,都要盡到免責條款提示說明義務。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援引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條款列明的保險責任事故而非援引保險免責條款拒賠,這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爭議,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定,不屬于保險免責條款的范圍,無需以保險人履行了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才能拒賠,《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2011)第2條的規定就是這樣的觀點,該紀要第2條規定:“保險責任范圍與免責條款之間的關系不限于包含關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以相關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為由要求保險人賠付或者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范圍的具體規定,以確定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無須審查事故是否屬于免責范圍以及相關免責條款的效力;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以及免責條款是否有效。”
       
          本案一審、二審均將保險公司是否履行免責條款明確說明義務作為爭議焦點,鑒于某保險公司舉示的證據得到法院認可,為案件勝訴奠定了較好的基礎,同時,本案二審法院是在判決中認可了保險公司的觀點“無論保險公司是否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涉案事故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之外,保險公司即可不予賠付”,為此類案件的處理提供了較好的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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